站内搜索
关键字:
内 容:
 
联系我们
传真:0577 88992123
网址:www.lawyer0577.com
地址:浙江省温州市车站大道神力大厦主楼七楼
     
  经典案例
承包人如何主张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
来源:温州建筑房地产律师网 发布时间:[2009-10-07 14:03:00] 浏览:3824

前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案件中,承包人往往会主张要求发包人承担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而发包人往往会以工程款未经结算或发包人没有存在违约行为等诸多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本文试就承包人如何主张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供施工企业参考与借鉴。 

案例简介

2001年1月15日,A公司中标承建B公司绿化工程,并同B公司采用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2001年11月15日,工程已交付使用,因B公司的原因,工程于2002年9月才通过竣工验收。2002年11月15日,A公司向B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工程总造价609万元。2004年期间,B公司自行委托C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核定造价475万元。为此,双方发生争议。A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双方达成由C公司对造价重新审核的意见。2008年11月24日,C公司重新审核后,核定造价529万元,B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收到C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A公司认同重新核定造价529万元,在扣除B公司业已支付的工程款516万元后,变更仲裁请求要求B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13万元以及要求B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6万元,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工程交付之日(即2001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争议焦点

B公司认为依照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以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0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B公司在2008年12月12日才收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以,B公司主张利息损失应从2009年1月10日开始计算才合理。 

笔者观点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虽然采用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没有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在一定期限内不答复便视为认可”的内容,也没有约定结算的时间。在这种情况下,B公司认为其依照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之约定,以及适用《解释》第20条之规定,其主张能否成立呢?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是否以及如何适用《解释》第20条的规定,争议较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2006年4月25日作出《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作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以下简称复函)指出:适用《解释》第20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只有满足了这个条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才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否则,仅由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由此可见,在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若没有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文件在一定期限内不答复便视为认可”的内容,也没有约定结算时间的情况下,《复函》对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3款的效力认定是持否定态度的,不能适用《解释》第20条之规定。所以,B公司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本案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应视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解释》第18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而本案工程交付的时间为2001年11月27日。另根据《解释》第17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所以,笔者认为:A公司关于主张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从工程交付之日(即2001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更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理应予以支持。

结束语

《解释》第18条的立法用意旨在统一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时间,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之所以把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分为三种情况,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情况的不同而定的。建设工程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建设工程的交付也是一种交易行为,一方交付商品,对方就应当付款,该款就产生利息。对于建设工程未交付的,为了促使发包人积极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把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作为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当事人因结算纠纷起诉到法院,承包人起诉之日就是以法律手段向发包人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之时,仲裁庭或人民法院应对工程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保护。

                           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  陈洁律师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