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施工当中,发包人经常避开监理,设计单位直接口头通知承包人进行工程某一部位的设计变更或施工标准变更,承包人要求发包人补充书面资料,发包人置之不理,承包人又不敢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承包人提出的价款追加,监理和发包人均不予签收。承包人已实际完成这部分变更工程的价款,但拖到后来时效已过,请问这种情况在法律上有没有对承包人有利的规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后半句中规定:“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由此可知,即使承包人没有监理和发包人的书面签证,但是有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仍然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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